摘要:因果关系问题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核心问题,也是其中较为复杂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因果关系问题之所以呈现复杂性,一方面源于事物间存在客观的普遍的多样的联系,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是事物间客观联系的翻版,它往往要考量利益和价值,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1]本文将结合一个具体的案例,重点分析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因果关系,侵权,法律适用
因果关系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反映了事物与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反映的是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侵权责任的构成,无论何种模式,因果关系在归责中始终不可或缺,它集中体现了民法上的“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诉求。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关键。本文将结合案例来分析说明。
案情简介:
年7月14日上午,李猛(时年8岁)、尤万朋(时年9岁)、王雪松(时年8岁)、王凯(时年8岁)四小孩在一起玩耍,因借用小刀李猛与李春霞的孩子发生了争吵打架,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中午回家李春霞的孩子把跟李猛等人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她,当天李春霞去本村的小卖部买酱油、醋时,恰巧看到了上述四个孩子正在王雪松家的房顶上玩。李春霞进到王雪松家的院内拣起一条三角带吓唬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想管教一下打架的事。在李春霞的吓唬下,李猛、尤万朋、王雪松从梯子走到院内,王凯从大房的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跳到地上。由于院墙下存放着树枝,王凯的右脚被树枝扎伤。当时王凯的家长带王凯到本村卫生所治疗包扎。15医院治疗;21医院治疗被确认为“破伤风”,医院门诊治疗。于22医院治疗,8月27日伤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7元。王凯于年11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春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本案案情简单明了,但其中存在众多法律问题,比如实体上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即被告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与原告王凯被树枝扎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因素的介入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分析,即医院的医疗过失这一因素的介入是否导致原被告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关系认定问题,即医疗过程中的过失怎样影响责任分担等等问题。无论问题以何种形式显现,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都是关键或切入点。
1、原被告之间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
对于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问题,在长期的研究中形成了多种学说。主要由以下两种学说:
1)必要条件理论
一般认为两大法系传统上均以必要条件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大陆法系成为必要条件理论,普通法系称其为“若无——则不”,即如无被告的行为,则不会发生原告的损害事实,所以,被告的行为必须构成损害事实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才能够成立作为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2]。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着“若无——则不”的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被告的吓唬行为,就没有原告从房顶上跳下从而被树枝扎伤的损害发生,亦没有进一步感染破伤风病*的损害。以此说,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该学说在判断因果关系的同时,也极大的扩展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的吓唬行为,或者原告自己处理伤口的疏忽,医院的医疗过失。这些因素也都符合“若无——则不”的推理,成为引发损害后果的原因,但无法衡量其中原因力的大小。
2)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大陆法系民法在因果关系问题上最具影响力的贡献。此种观点认为,如果某种事件以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方式通常提高了发生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则该事件为该后果的相当条件。[3]史尚宽先生总结出了一公式,即“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4]以条件的“相当性”来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并且,“相当”与否的判断,关键在于该原因是否表现为通常形态,而不是特殊性质的、不可能的、依据事情正常发展不予考虑的[5];以社会一般人为模型,以行为之时的认知为标准[6]。
本案中,案发是原告王凯时为8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有理由相信,当时被告拿着三角带的吓唬行为确实起到了吓唬的效果,从而导致了伤害。同时根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水平,完全可以认识到被利器割伤后可能导致病菌感染。撇开原告医院医疗过失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些因素,被告吓唬行为在先,直接导致了原告被树枝割伤,使之成为之后损害的来源。被告的行为提高了最后破伤风后果的客观可能性,依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可以肯定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
2、医院介入的影响
医院作为第三人介入与原本的因果关系链条中。第三人是独立于原侵害行为的因素,其介入往往使事物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别的复杂性,一方面增加了可观联系认定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将法律上的因果判断集中在“第三因素的介入是否使得原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中断”[7]上。
在探究第三人介入类型的客观责任归咎问题上,应该立足于“自我负责原则”以及在此原则指导下对具体衡量标准的分析。[8]行为是理性人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每个人都要对自己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负责。当某种损害结果与某人的行为相关时,如果要使该人对该损害结果负责,仍然需要判断因果关系。可以结合上文所述的必要条件理论分析。
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被扎伤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但感染破伤风病*这一方面,医院有相应的责任。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医院应当就此行为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此种不能举证的行为,亦可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即被告造成原告感染破伤风病*的因果关系,医院的行为而中断,从而主张只承担中断之前的赔偿责任。
在判断第三人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场合,应当综合考虑第一个行为导致最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以及把第三人行为的影响力与最初行为影响力相比较。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可以完全排除第一个危险的实现经过,[9]那么无疑可以排除第一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的吓唬行为,原告不会被划伤,从而产生了初步的因果关系。被划伤与感染破伤风病*存在着“相当性”,但不是必然性。医院及时消*,尽早采取预防措施将不会产生最终的损害结果。但是医院的医疗行为,扩大了原告的损失,中断了原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将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予以赔偿。
总体上看,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首先通过必要条件理论加以初步的认定,再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对条件和结果之间的“相当性”进行审查。如果存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亦应首先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继而判断第三人与最初行为人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并不是所有第三人行为所制造的风险都足以阻断先前风险。
[1]闫晓丽:《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探讨——第三因素介入的因果关系认定》,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38-39页。
[3][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5]朱岩:《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法学家》,年第6期,第38-42页。
[6]周友*:《侵权责任认定——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7]闫晓丽:《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探讨——第三因素介入的因果关系认定》,《当代法学》,年第12期,第50-52页。
[8]张亚*:《第三人介入型因果关系与责任归咎分析》,《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8月第4期,第15-18页。
[9]同上注。